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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

發(fā)布時間:2024-10-09文章來源:江蘇農墾

 

(1990年6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《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》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《關于修改<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>的決定》第二次修正)

 

 

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旗的尊嚴,規(guī)范國旗的使用,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,弘揚愛國主義精神,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,根據憲法,制定本法。

 

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。

 

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按照中國人民政治協(xié)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主席團公布的國旗制法說明制作。

 

第三條 國旗的通用尺度為國旗制法說明中所列明的五種尺度。特殊情況使用其他尺度的國旗,應當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適當放大或者縮小。

 

國旗、旗桿的尺度比例應當適當,并與使用目的、周圍建筑、周邊環(huán)境相適應。

 

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征和標志。

 

每個公民和組織,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旗。

 

第五條 下列場所或者機構所在地,應當每日升掛國旗:

 

(一)北京天安門廣場、新華門;

 

(二)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,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,國務院,中央軍事委員會,中國共產黨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、國家監(jiān)察委員會,最高人民法院,最高人民檢察院;

 

中國人民政治協(xié)商會議全國委員會;

 

(三)外交部;

 

(四)出境入境的機場、港口、火車站和其他邊境口岸,邊防海防哨所。

 

第六條 下列機構所在地應當在工作日升掛國旗:

 

(一)中國共產黨中央各部門和地方各級委員會;

 

(二)國務院各部門;

 

(三)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;

 

(四)地方各級人民政府;

 

(五)中國共產黨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、地方各級監(jiān)察委員會;

 

(六)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;

 

(七)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;

 

(八)中國人民政治協(xié)商會議地方各級委員會;

 

(九)各民主黨派、各人民團體;

 

(十)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(qū)有關機構、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(qū)有關機構。

 

學校除寒假、暑假和休息日外,應當每日升掛國旗。有條件的幼兒園參照學校的規(guī)定升掛國旗。

 

圖書館、博物館、文化館、美術館、科技館、紀念館、展覽館、體育館、青少年宮等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在開放日升掛、懸掛國旗。

 

第七條 國慶節(jié)、國際勞動節(jié)、元旦、春節(jié)和國家憲法日等重要節(jié)日、紀念日,各級國家機關、各人民團體以及大型廣場、公園等公共活動場所應當升掛國旗;企業(yè)事業(yè)組織,村民委員會、居民委員會,居民院(樓、小區(qū))有條件的應當升掛國旗。

 

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紀念日和主要傳統(tǒng)民族節(jié)日應當升掛國旗。

 

舉行憲法宣誓儀式時,應當在宣誓場所懸掛國旗。

 

第八條 舉行重大慶祝、紀念活動,大型文化、體育活動,大型展覽會,可以升掛國旗。

 

第九條 國家倡導公民和組織在適宜的場合使用國旗及其圖案,表達愛國情感。

 

公民和組織在網絡中使用國旗圖案,應當遵守相關網絡管理規(guī)定,不得損害國旗尊嚴。

 

網絡使用的國旗圖案標準版本在中國人大網和中國政府網上發(fā)布。

 

第十條 外交活動以及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升掛、使用國旗的辦法,由外交部規(guī)定。

 

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升掛、使用國旗的辦法,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(guī)定。

 

第十二條 民用船舶和進入中國領水的外國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,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(guī)定。

 

執(zhí)行出入境邊防檢查、邊境管理、治安任務的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,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(guī)定。

 

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的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,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規(guī)定。

 

第十三條 依照本法第五條、第六條、第七條的規(guī)定升掛國旗的,應當早晨升起,傍晚降下。

 

依照本法規(guī)定應當升掛國旗的,遇有惡劣天氣,可以不升掛。

 

第十四條 升掛國旗時,可以舉行升旗儀式。

 

舉行升旗儀式時,應當奏唱國歌。在國旗升起的過程中,在場人員應當面向國旗肅立,行注目禮或者按照規(guī)定要求敬禮,不得有損害國旗尊嚴的行為。

 

北京天安門廣場每日舉行升旗儀式。

 

學校除假期外,每周舉行一次升旗儀式。

 

第十五條 下列人士逝世,下半旗志哀:

 

(一)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、國務院總理、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;

 

(二)中國人民政治協(xié)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;

 

(三)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杰出貢獻的人;

 

(四)對世界和平或者人類進步事業(yè)作出杰出貢獻的人。

 

舉行國家公祭儀式或者發(fā)生嚴重自然災害、突發(fā)公共衛(wèi)生事件以及其他不幸事件造成特別重大傷亡的,可以在全國范圍內下半旗志哀,也可以在部分地區(qū)或者特定場所下半旗志哀。

 

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三項、第四項和第二款的規(guī)定下半旗,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決定。

 

依照本條規(guī)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場所,由國家成立的治喪機構或者國務院決定。

 

第十六條 下列人士逝世,舉行哀悼儀式時,其遺體、靈柩或者骨灰盒可以覆蓋國旗:

 

(一)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(guī)定的人士;

 

(二)烈士;

 

(三)國家規(guī)定的其他人士。

 

覆蓋國旗時,國旗不得觸及地面,儀式結束后應當將國旗收回保存。

 

第十七條 升掛國旗,應當將國旗置于顯著的位置。

 

列隊舉持國旗和其他旗幟行進時,國旗應當在其他旗幟之前。

 

國旗與其他旗幟同時升掛時,應當將國旗置于中心、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。

 

在外事活動中同時升掛兩個以上國家的國旗時,應當按照外交部的規(guī)定或者國際慣例升掛。

 

第十八條 在直立的旗桿上升降國旗,應當徐徐升降。升起時,必須將國旗升至桿頂;降下時,不得使國旗落地。

 

下半旗時,應當先將國旗升至桿頂,然后降至旗頂與桿頂之間的距離為旗桿全長的三分之一處;降下時,應當先將國旗升至桿頂,然后再降下。

 

第十九條 不得升掛或者使用破損、污損、褪色或者不合規(guī)格的國旗,不得倒掛、倒插或者以其他有損國旗尊嚴的方式升掛、使用國旗。

 

不得隨意丟棄國旗。破損、污損、褪色或者不合規(guī)格的國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(guī)定收回、處置。大型群眾性活動結束后,活動主辦方應當收回或者妥善處置活動現場使用的國旗。

 

第二十條 國旗及其圖案不得用作商標、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和商業(yè)廣告,不得用于私人喪事活動等不適宜的情形。

 

第二十一條 國旗應當作為愛國主義教育的重要內容。

 

中小學應當教育學生了解國旗的歷史和精神內涵、遵守國旗升掛使用規(guī)范和升旗儀式禮儀。

 

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國旗知識,引導公民和組織正確使用國旗及其圖案。

 

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辦公廳統(tǒng)籌協(xié)調全國范圍內國旗管理有關工作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(tǒng)籌協(xié)調本行政區(qū)域內國旗管理有關工作。

 

各級人民政府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部門對國旗的制作和銷售實施監(jiān)督管理。

 

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對本行政區(qū)域內國旗的升掛、使用和收回實施監(jiān)督管理。

 

外交部、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、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部門對各自管轄范圍內國旗的升掛、使用和收回實施監(jiān)督管理。

 

第二十三條 在公共場合故意以焚燒、毀損、涂劃、玷污、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;情節(jié)較輕的,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。

 

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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